广东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2009-12-23 发布人:市司法局 【字体:

关于印发广东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区)、自治县物价局、司法局、财政厅:
   根据国家计委、司法局《关于印发(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费[1997]285号)、《关于调整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费[1998]814号)的有关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粤办会函[2000]32号),现将新规定的《广东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主题词:司法 公证 收费 通知
抄送:国家计委,司法局,省人民政府,省审计厅,省物价局,直属分局。
主办:广东省物价局收费管理一处
电话:81920998 广东省物价局办公室印发 (共印620份)

                   广东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规定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保障公证机构和申请办理事项的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证机构收费行为,根据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费[1997]28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 凡在我省范围内的公证机构,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不得自行增设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不得违反规定减免公证收费。
   二、 公证机构对下列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向申请人提供证明以及办理其他公证服务,应按本文附件一规定的收费标准向申请人收取公证服务费:
    (一) 证明经济合同,办理继承、赠与、遗赠和提存公证;
    (二) 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三) 证明民事协议;
    (四) 证明出生、生存、学历、经历、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死亡、不可抗力事件、组织资格资信等有法律意义
        的事实;
    (五) 办理证据保全、制作票据拒绝证书,证明有法律意义的文书,证明知识产权的享有、转让和使用许可;
    (六) 办理遗嘱公证和保管遗嘱,清点保管遗产,确认遗嘱的效力;
    (七) 证明对财产清点、清算、评估和估损;
    (八) 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设立、变更终止;
    (九) 保管文书,办理法律规定的抵押登记,代办与公证事项相关的登记、认证事务,代拟和修改与公证事项相关的法律文
        书,解答法律咨询;
    (十) 依法办理的其他法律服务事务。
   三、 必须严格执行收费审批权限集中在中国和省两级的规定。本文附件一《广东省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第(一)、(二)、
(三)、(四)、(五)项服务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第(六)、(七)、(八)、(九)、
(十)项服务的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
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在办理《广东省公证服务收费标准》范围以外的公证事项,需立项收费的,
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向省价格主管部门申报立项。
   四、 公证服务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应按照有关规定,根据办理公证事项所需人数、时间以及公证服务的复杂程度,并考虑
申请人的承受能力确定。
   五、 公证机构为申请人提供公证服务过程中发生的下列费用,由申请人另行支付:
     (一) 鉴定费、评估费;
     (二) 到异地(省外)办理公证所需的差旅费;
     (三) 当事人因举证有困难,委托公证机构进行调查取证的有关费用;
     (四) 公证机构接受申请人委托办理有关事项需向第三方实际支出的费用。
     (五)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申请人支付的其他费用。
   六、 收取公证服务费,可在受理公证事项时预收,也可以与申请人约定在承办公证事项期间分期收取,并向申请人出具收费
票据。公证员个人不得私自收费。 已受理的公证事项,申请人要求撤回的,按规定收取手续费。因公证机构的责任不能出具
公证或撤消公证书的,预收或已收的公证服务费应全部退还申请人;因公证机构和申请人双方责任而撤销公证书的,应按照
责任的大小退还部分费用;因申请人提供伪证及举证不实而不能出具公证书的,预收的公证服务费不予退还。
   七、 公证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对下列情况减收或者免收公证服务费;
     (一) 办理与领取抚恤金(或劳工赔偿金)、救济金、劳动保险金等有关的公证事项;
     (二) 办理赡养、抚养、扶养协议的证明;
     (三) 办理与公益活动有关的公证事项;
     (四) 列入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贫困县的申请人申办的公证事项;
     (五) 申请人确因经济困难而无力负担的;
     (六) 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减免的。 在国有企业改革改组改造过程中提供的公证服务,减半收费。特困企业
        尤其是破产企业缓交或免交费的,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确定。
   八、 公证机构有下列违法收费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收:
     (一) 自立项目收费的;
     (二) 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 扩大收费范围的;
     (四) 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五) 不如实提供价格检查所需资料的;
     (六) 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收费违法行为。
   九、 公证服务收费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收费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使用财政部门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接受物价、
财政、审计部门监督检查。请有关单位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换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十、 本规定由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十一、 本规定自2000年7月1日起执行。根据国家计委、司法部计价费[1997]285号文、计价费[1998]814号文的规定,原国
家物价局、财政部颁布的《公证费收费规定》([1991]价费字549号文件附件一)、《公证费收费标准表》([1991]
价费字549号文附件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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