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法律援助案件质量检查办法

发布时间:2017-10-13 发布人:市司法局 【字体:

(粤司办[2004]243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的监督和检查,确保法律援助受援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援助条例》和《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依照《法律援助条例》和《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法律援助事务。格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尽职尽责地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 

本规定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接一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三条 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应对本机构指派或安排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进行监督检查,上级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对下级法律援助机构案件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法律援助案件质量检查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一)检查案卷; 

(二)旁听庭审; 

(三)通过《法律援助案件征询意见表》(详见附表一、二)了解受援人和法院对法律援助 

(四)向法律援助人员了解办案的进展情况; 

(五)其他检查方式。 

第五条 法律援助案件质量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法律援助人员是否完成了法律援助案件所必需的调查取证、会见、阅卷、调解、出庭及提交辩护词、代理词及调解协议书等办案所必需的工作,完成情况如何; 

(二)法律援助人员出庭代理或辩护及提交的代理词或辩护词所陈述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三)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有无向受援人收取财物; 

(四)法律援助人员有无拒绝、拖延或无故终止法律援助及其他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行为; 

(五)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的执业行为有无被投诉并被证实有过错; 

(六)案卷材料是否符合《广东省法律援助事项材料归档办法》对刑事、民事、行政和执行法律援助案件的归档要求; 

第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形式和内容对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分三等:优良、合格、不合格。 

(一)优良等级的标准: 

1、依法履行职责,认真负责地完成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必须的程序; 

2、积极做好每一阶段的记录工作,记录仔细详实,档案材料完备; 

3、辩护或代理意见被法院采纳的; 

4、办案过程中没有收取当事人财物; 

5、办案过程中没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行为; 

6、综合《法律援助案件征询意见表》的反馈意见,案件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较好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  

法律援助案件被评为优良等级的,按照《广东省法律援助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评选表彰办法》的规定,可作为承办人员评选先进个人的依据; 

(二)合格等级的标准: 

l、完成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必需的程序,档案材料基本完备;  

2、办案过程中没有出现无故不按时出庭、错过诉讼时效等技术性疏漏;  

3、办案过程中的执业行为没有被投诉或被投诉证实没有过错的; 

4、办案过程中没有收取当事人财物; 

5、办案过程中没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行为; 

(三)不合格等级的标准: 

l、没有完成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必需的程序; 

2、 因不尽职责而导致出现延误出庭、错过诉讼时效或没有及时送达裁判文书给受援人等技术性疏漏或失误,给受援人造成损失的; 

3、办案中收取当事人财物; 

4、有拒绝、拖延或无故终止法律援助等其他违反职业道德和 

执业纪律的行为; 

5、被投诉并被证实有过错的;  

法律援助人员的行为符合上述不合格等级标准中的其中一项的,其办案质量均为不合格等级。 

对结案评估结果为不合格的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机构不予发放办案补贴,应据其行为向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告并提出处分或处罚建议。 

第七条 对受援人或相关部门对法律援助人员的投诉,由法律援助机构进行调查。 

经调查核实法律援助人员确实存在违规行为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行业协会提出处理建议。由司法行政机关或行业协会依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法律援助机构应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方。法律援助机构经调查后认为投诉不属实的,向投诉方反馈调查结果,投诉方对此有异议的,可向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重新审查。 

第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一)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二)因不尽职责而导致出现廷误出庭、错过诉讼时效或没有及时送达裁判文书给受援人等技术性疏漏或失误,给受援人造成损失的; 

(三)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存在无故拒绝、拖延办理、无故终止法律援助或其他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行为; 

上述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非法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机关责令退还。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无正当理由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按照《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十条 律师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的;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按照《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处理。 

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按照《律师法人《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被处罚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有权依法申请听证。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对司法行政机关的有关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00四年十一月一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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